幼儿教师资格证《教育法》考什么

予昇亲子 · 2024-06-13 16:46:48

第一章·第四条:教育的地位

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一章·第六条:教育的基本内容

教育应当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增强受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

第一章·第八条:教育与国家利益

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一章·第十一条:教育改革

国家采取措施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均衡发展。

第一章·第十四条:教育管理体制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

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二章·第十七条:学校教育制度

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

第二章·第十八条:学前教育发展

国家制定学前教育标准,加快普及学前教育,构建覆盖城乡,特别是农村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

第二章·第十九条:义务教育制度

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

第二章·第二十条:职业教育和继续教育制度

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继续教育制度。

第二章·第二十一条:教育考试制度

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

第二章·第二十二条:学业证书制度

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布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章·第二十三条:学位制度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

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第二章·第二十五条:教育督导和评估制度

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补充:教育基本制度包括:学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制度、职业教育和继续教育制度、教育考试制度、学业证书制度、学位证书制度、教育督导和评估制度。

第三章·第二十六条:鼓励举办教育机构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举办教育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坚持勤俭节约的原则。

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设立为营利性组织。

第三章·第三十一条:教育机构管理体制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其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长负责。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

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第三十二条:教育机构法人条件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章·第四十三条:受教育者的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章·第七十一条:经费的法律责任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第七十二条:刑事、民事责任

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章·第七十三条:刑事责任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第七十五条:行政责任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第七十六条:行政、刑事责任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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